• “公伤”与“工伤”区别

    2009-09-20

    公伤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的伤害称公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致残、致亡问题的处理依据是国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参照的是《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的伤害、死亡大多被称为因公致残、因公牺牲。其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伤在国家劳动保障范围内,企业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称为工伤。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第九条规定: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生产工作的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内”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


    二、第八条第九款中提到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劳动者因工受伤工伤者及其亲属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给予根本保障的。1994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73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这一基本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工伤者及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了使劳动者切实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公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这一试行办法是现阶段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措施,也是落实工伤待遇的主要依据。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的规定,对“劳动者”没有区分农民身份和居民身份。因此,在企业打工的打工仔、打工妹同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不得拒绝,否则,打工仔、打工妹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评论

  •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这条正在或者已经被取消了。
    回复jane说:
    恩,是这样.谢谢!
    2009-09-24 12:55:54